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瞿家凱
戴杏敏相 對 人 卞世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合夥之財產辦理清算,並於結算後給付原告瞿家凱新臺幣(下同)1,522萬6,400元、給付原告戴杏敏822萬7,644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8,448元(含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54號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當庭就部分請求撤回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合夥之財產辦理清算」,因兩造尚未清算,無從得知聲請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