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高守正相 對 人 曾素琴
林詩騰曾冠椿曾柏翔曾冠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素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詩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冠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柏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冠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5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訴訟費用20%即5,011元【計算式:25,057元×20/100=5,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由相對人曾素琴、曾冠生各負擔4分之1即1,253元【計算式:5,011元÷4=1,253元】,相對人曾冠椿、曾柏翔各負擔8分之1即626元【計算式:5,011元÷8=626元】;另訴訟費用80%即20,046元【計算式:25,057元×80/100=20,046元】,由相對人林詩騰、曾冠生各負擔4分之1即5,011元【計算式:20,046元÷4=5,011元,】,相對人曾冠椿、曾柏翔各負擔8分之1即2,506元【計算式:20,046元÷8=2,506元】,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相對人曾素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3元;相對人林詩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1元;相對人曾冠椿、曾柏翔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2元【計算式:626元+2,506元=3,132元】;相對人曾冠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4元【計算式:1,253元+5,011元=6,2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