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子恩相 對 人 邵乙倫

周長儒

謝宇昇

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7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08元、提解費2,766元(前經本院通知繳納,參第一審卷第99、103頁通知函、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8,774元【計算式:16,008元+2,766元=18,77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77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