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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勝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建隆相 對 人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3萬67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530,67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1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事件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