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相 對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89萬4,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89萬4,000元為擔保金。因聲請人撤回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訂30日間而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以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18號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收受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