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世強相 對 人 呂定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呂定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1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定瑀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定瑀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有第二審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686元(參第一審卷第186頁言詞辯論筆錄),嗣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定上訴利益為943,329元(參第一審卷第259頁民事裁定),是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56,357元,占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55【計算式:(2,099,686元-943,329元)÷2,099,686元×100=5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金額為943,329元,占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45【計算式:943,329元÷2,099,686元×100=4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參第一審卷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400元(參第一審卷第133頁囑託測量函、第一審卷第145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以及第二審訴裁判費15,525元(參第二審卷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40之訴訟費用即9,282
元【計算式:(裁判費21,790元+測量費20,400元)×55%×40%=9,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75之訴訟費用即14,
239元【計算式:(裁判費21,790元+測量費20,400元)×45%×75%=14,239元】。
㈢第二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75之裁判費即11,644元【
計算式:裁判費15,525元×75%=11,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165
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部分9,282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14,239元+第二審部分11,644元=35,1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