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呂建良相 對 人 呂學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76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0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6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