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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吳永鴻相 對 人 吳運興

吳品杰吳雅玲上一人 之輔 助 人 鄧幸羚相 對 人 吳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運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雅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雅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品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10元(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核定)、3,861元(參經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其中39%即16,954元【計算式:(39,610元+3,861元)×39%=16,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吳運興負擔,其中31%即13,476元【計算式:(39,610元+3,861元)×31%=13,476元】應由聲請人吳永鴻自行負擔,餘由相對人吳品杰、吳雅玲、吳雅娟各負擔10%即4,347元【計算式:(39,610元+3,861元)×10%=4,347元】。從而,相對人吳運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54元;相對人吳雅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7元;相對人吳雅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7元;相對人吳品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