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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相 對 人 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冠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存字第13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1萬5,12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15,12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上開假執行擔保金,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依判決金額清償完畢,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為此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及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執行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確定判決金額,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同年3月6日匯款予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賠償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