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戴賢培相 對 人 呂豐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萬8,1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8,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5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提存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事證,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車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37號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5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