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朱紹周相 對 人 許朝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5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除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嗣另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