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劉邦浦相 對 人 呂思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萬6,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30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416元、279,624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9,810,690元,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52號裁定及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合計支出訴訟費用466,040元【計算式:186,416元+279,624元=466,040元】,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6,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