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謝文芳
吳瑞香黃金蓮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1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並經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30日始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