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嘉玲相 對 人 林義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8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114年度存字第45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經判決確定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