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顏瑋辰相 對 人 桃園市立自強國中法定代理人 秦秀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6即2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100元×6/100=246元】,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就聲請人支出購買郵票費用620元之部分,依首開說明,掛號郵費屬郵電送達費,非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