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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譯心相 對 人 李宗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13,200元,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696,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53頁聲請狀),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0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9,300元列計,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