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欒明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曼玲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要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執行,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而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迄今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本件即難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應向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待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其聲請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