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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趙弘毅法定代理人 趙弘正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4,477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本案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茍債權人並無損害發生,應可認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第22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4,477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原告(即相對人)已撤回起訴終結,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及114年度存字第290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於第二審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是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失所附麗,自不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