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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立民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立民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相 對 人 蔣尚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7號(下稱第二審)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400元、338,100元(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均為24,248,960元,參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80號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裁定),另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閱卷所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部分,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覽,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尚難依聲請人陳述金額逕予以列入計算。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3,500元,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千分之4即2,254元【計算式:563,500元×4/1000=2,25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