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琰瑛
張郁瑛黃徐玉敏(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黃郁琴(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祥(即黃東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5人共同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相 對 人 沈宜穎
沈文星沈錦祿
沈振祿沈金龍
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涂乾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涂乾亮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文星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沈宜穎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涂乾亮連帶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費用計算書所示,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對歷審卷宗確認屬實,而上開費用均為訴訟進行所必須,自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從而,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85,348元 108年12月24日 測量費 400元 109年6月9日 (參第一審卷㈢第5頁囑託測量函) 測量費 6,200元 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23日(參第一審卷㈣第25、279頁囑託測量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 測量費 75,700元 測量費 (複丈成果圖) 2,000元 113年9月20日(參第一審卷第9、15頁囑託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 清除竹林(有礙地籍測量)之費用 71,000元 109年12月31日 戶籍謄本費 2,295元 109年3月25日、3月26日 (參第一審卷㈠第157頁補正函) 戶籍謄本費 75元 110年2月19日 (參第一審卷㈤第5頁補正函) 戶籍謄本費 90元 110年2月24日 (參第一審卷㈤第9頁補正函) 戶籍謄本費 345元 111年2月16日 (參第一審卷㈦第86頁補正函) 戶籍謄本費 600元 111年7月28日-8月1日 (參第一審卷㈨第115頁補正函) 戶籍謄本費 135元 112年5月4日 (參第一審卷第305頁補正函) 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44,188元 戶籍謄本費 60元 113年9月26日 (參第二審卷㈡第231頁補正函) 戶籍謄本費 180元 113年11月25日-11月28日 (參第二審卷㈡第313、321頁補正函) 戶籍謄本費 60元 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日 (參第二審卷㈢第51頁補正函) 戶籍謄本費 60元 戶籍謄本費 105元 以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65元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涂乾亮 100% 平均分擔244,888元 合計 100% 244,888元 備註: 以上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主文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涂乾亮負擔。 沈文星 44% 205元 沈宜穎 51% 237元 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涂乾亮 連帶負擔5% 連帶給付23元 合計 100% 465元 備註: 以上為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判決主文二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文星負擔百分之44,上訴人沈宜穎負擔百分之51,餘由上訴人沈宜穎、沈文星、沈錦祿、沈振祿、沈金龍、沈鳳溪、沈立夫、沈立中及追加被告涂乾亮連帶負擔。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