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11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盧武雄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盧少鈞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褚宗春 最後戶籍址: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 牛角坡000番地(改制前)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褚宗春(出生年月日不詳、最後戶籍址: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牛角坡162番地(改制前))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失蹤人褚宗春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盧武雄、盧少鈞與相對人褚宗春分別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369、375;368、372、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相對人褚宗春已行方不明,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該土地,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褚宗春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
回執、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桃園○○○○○○○○○函、土地登記第ㄧ、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桃園○○○○○○○○○、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查調褚宗春最新戶籍資料(或除戶謄本)、所有權人歷次登記資料在案,據桃園○○○○○○○○○函覆查無褚宗春曾設籍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牛角坡162番地之戶籍資料,另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異動索引、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相對人褚宗春除前述最後設籍地外查無其餘資料可資判別,足認褚宗春確實處於失蹤而生死不明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管理人之狀態,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另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
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律師函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楊正評律師擔任本院財產管理人之經歷,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