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則元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鄭學武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於民國114年9月6日因身心狀況不佳,離開最後住所行方不明。又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歿,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獨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51條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於115年2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法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本無須再經本院選任,是縱使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