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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饒繼祖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李立勤律師相 對 人 饒黃碧玉關係人即共同輔助人 饒琳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林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哲辰律師為相對人饒黃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饒瑛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75號事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第三人饒琳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之夫即被繼承人饒瑛石死亡,待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饒瑛石之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林哲辰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上開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7

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被繼承

人遺產全部之半數,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後,餘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且有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是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配方式均按法律規定行之,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哲辰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並考量該律師於上開應辦理事件中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準此,本件選任林哲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及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及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