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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9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相對人之父A04於民國115年4月6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兩造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堪認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有利益相反之情形,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A01及子女A02、A05、A06、A07,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取得2分之1權利範圍,另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村未編門牌房屋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符合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案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姊夫,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A03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復為成年人之輔助所準用。基此,聲請人A01及特別代理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