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收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之伯父,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A01、A02及配偶A03之同意,雙方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雙方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本件收養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A01、A02及配偶A03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1、A02、A03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1、A02、A03到庭陳述明確,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均稱雙方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即同住,直至被收養人結婚後才搬出,被收養人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成人,收養人一直都很疼愛被收養人,雙方相處狀況融洽等語,堪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緊密、往來互動密切,雙方因長期互動往來,已建立宛如實質親子關係。是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斟酌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被收養人生父母A01、A02亦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對生父母負扶養義務,此有卷附親等關連表可憑。是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時有未成年子女林梓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梓涵,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