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A02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年齡相距未達16歲以上(僅差距15歲10月又29日),聲請人所為收養應屬無效,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