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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2月19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姑姑,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關係人即生母A01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19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A04之戶籍謄本、生父收養同意書、生母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暨同意書、體檢報告表、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由收養人及收養外祖父母負責實際生活照顧與教養,迄今已逾11年,雙方已建立穩定且深厚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家庭長期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情感支持及教育資源,具備穩定之照顧功能。相較之下,生父母長期未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與成長歷程,與被收養人間欠缺穩定互動及情感連結,雙方親子關係較為薄弱。收養人基於維護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而提出收養聲請,期盼透過法律程序正式建立親子關係,以提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育安排、醫療決策及未來權益保障等面向之穩定性及明確性,亦有助於家庭角色定位及家庭結構之完整。生父母雖皆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訪視,但電談中對於出養一事均各自表示理解並同意,未見明顯反對或爭議情形。整體而言,本件收養關係已具相當程度之照顧扶養事實與情感基礎,透過合法收養程序將現有照顧關係予以制度化,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原則,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從事職業軍人年資至少15年,整體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收養家庭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收養人未婚無伴侶,與收養外祖父母同住,家人間彼此關係緊密;生父與收養家庭關係疏離,僅偶爾見面無太多情感交流。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教育安排及情感需求具一定敏感度與投入程度,雖因工作因素平日未固定同住,然其已透過補習班安排、假日陪伴及日常關心方式維持穩定照顧功能,並藉由鼓勵被收養人主動分享生活情形,以掌握被收養人在校適應與生活狀況,顯示收養人對親職角色具相當責任及參與度。收養人教養態度開明,重視被收養人之情緒表達、自主性及興趣發展,親子互動過程中能以陪伴、討論及正向引導等方式建立互信關係,整體互動自然且具支持性,有助於被收養人建立安全感及穩定之心理發展,對於收養後可能涉及身分認同、稱謂轉換及與生父母聯繫之議題,收養人亦展現尊重與彈性,願意以被收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顯示其具備一定之親職成熟度與兒少最佳利益觀念。整體而言,收養人之親職能力、照顧態度及後續照顧計畫尚具可行性,現階段家庭照顧功能穩定,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及情感支持皆能提供持續性照顧,應有助於被收養人未來之穩定發展及成長。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發展穩定,生活作息規律,在校學習、人際互動及課後安排均適應良好,具備符合年齡之認知與表情能力。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收養外祖父母長期共同照顧成長,家庭照顧系統穩定,亦已建立深厚且持續之情感依附關係,能於家庭中獲得充分關愛、支持與安全感,對現有家庭生活抱持正向認同。被收養人對自身身世已有清楚認知,對收養意義亦具備一定理解能力,於訪談中能自然表達自身想法及感受,對生父母未呈現明顯依附或衝突情緒,雙方關係較為平和且缺乏實際親子互動基礎,對於收養人之情感連結與歸屬則較為明確,並清楚表示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顯示被收養人對於本件收養具相當程度之認同與接受。整體而言,被收養人目前心理適應及家庭認同情形穩定,本件收養關係與其實際生活及情感依附現況相符,應有助於其未來家庭角色定位、身分認同及整體身心發展之穩定。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長期未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並由收養人實際教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年11餘歲,身心健全而有相當智識能力,其於訪視過程中表示其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並於理解收出養意涵後,亦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評估雙方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穩定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經濟狀況穩定,並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父母職角色缺位的陪伴,堪認收養人於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已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提出生父收養同意書,是被收養人之生父A04既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本件收養,自得無庸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表示同意,另被收養人之生母A01雖有提出生母收養同意書,惟未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據收養人於訪視過程及本院調查程序均稱被收養人自出生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及扶養,並提出由收養外祖母陳月美親自簽名之照顧事實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關係人即生母A01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取得關係人即生母A01之同意。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確保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使被收養人在穩定的環境中健全成長,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5年2月1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