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未敘明配偶方宇是否同意本件收養,且聲請人原為養母子,嗣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合意終止收養,尚須調查聲請人當時終止收養之原因及本次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等,以資審認有無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故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於115年2月14日及115年4月19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