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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詹文宗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詹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據被收養人於115年7月7日具狀表示其與收養人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係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