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得單獨終止,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乃為維持養子女利益所設之例外規定,而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是以,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經養父甲OO、養母乙OOO共同收養,然養父業於民國84年7月27日出境後,隔年於大陸地區死亡,而養母於70年8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為其養父甲OO、養母乙OOO共同收養,而其養母已死亡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養母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養父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僅有出境之登記,並無死亡登記之登載,嗣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養父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聲請人固提出養父之墓碑照片、骨灰罈照片、墓園照片及養家兄弟丙OO之陳報狀,惟無法提出養父之死亡證明。本院審酌前開照片其中墓碑所刻「李学思」及骨灰罈上之相片,與聲請人我國戶籍謄本所登記之養父甲OO是否為同一人,仍屬可疑;再者,聲請人之養父為民國6年出生,不論國內外人瑞達109歲以上存活者固仍有之,本院尚難單憑前開照片及陳報狀,即遽以認定聲請人之養父業已死亡。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之養父甲OO已確實死亡,聲請人之聲請不備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因聲請人與其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中,未經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