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A04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甲OO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6月1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收養人即養父甲OO收養,因養父於109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生父母暨本家兄弟姐妹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聲請人之生父A01與養父甲OO為兄弟,因養父未婚無子嗣,祖母憂心養父身後無人送終,生父母為遵從祖母遺願遂將聲請人出養予養父,惟聲請人被養父收養時已成年,自幼由生父母扶養成人,僅逢年過節回屏東老家探望養父,足認聲請人與養父間僅為名義上收養,並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之生父A01、生母A02及本家兄弟姊妹A03、A04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