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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歿)聲 請 人即 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民國115年2月12日死亡)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之姨婆,A03欲收養A05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9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5之外婆鄭○○與收養人A03為姊妹關係(即被收養人A05應稱呼收養人A03為姨婆),有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兩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且輩分不相當,即如認可本件收養,A05與其生母即關係人A01將成為表姊妹,使A05與其生母A01原為長輩與晚輩之身分轉變為平輩身分,將混亂家族中原有倫理輩分秩序,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