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關 係 人 乙OO
丙OO丁OO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甲OO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收養人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2月7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母甲OO收養,因養母於10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生母暨養家兄弟姐妹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生母乙OO與養母甲OO為姊妹,聲請人雖由養父戊OO(業於115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收養)及養母甲OO共同收養,惟自幼仍生長在原生家庭,由生母扶養成長,足認聲請人與養母間僅為名義上收養,並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又養母死亡後所遺留財產低微,可見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之生母乙OO及養家兄弟姊妹丙OO、丁OO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