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金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柔蒨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女,並已訂立收養協議書,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之聲請除應附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外,亦應檢具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查明收養是否適法,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法院應斟酌一切事項綜合考量,聲請人並有提出之義務。末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雖提出已收養協議書為證,然並未提出經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之證明(被收養人生父李文賢已歿),且本件尚有其他適法事項待為釐清,遂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發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逾期仍未見復,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適法,亦難認被收養人生母有同意出養之同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