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3月2日收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之生父A04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到庭原表示其不同意出養,嗣後又稱
其現在不知道如何答覆,讓被收養人自行決定就好云云。惟據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有無與生母A01聯繫?)這50年來一隻手就可以算得出來。」、「(按問:生母在成長過程中有無照顧或扶養過你?)沒有,完全沒有,都是收養人跟生父。我跟A01有沒有用通訊軟體聯繫過。
」等語,核與生母到庭表示:「(按問:有無照顧過被收養人?;有無支出扶養費用?)生父不讓我見他,但他上小學時我有去看過他;都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收養應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例外無須取得生母之同意。
㈢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民國68年即結婚,並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近50年,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同住生活,並由收養人養育成人,雙方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積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父母子女般緊密。是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斟酌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被收養人生父A04已死亡,是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