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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記錄、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部分:生父自認與被收養人以多年未有實質互動、親自關係難以修復,若被收養人在生母及收養人身邊受照顧狀況穩定,其便同意出養。以現況觀之,生父自民國106年後即未承擔親職責任,親子關係因長期未聯繫會面而日漸疏離,雖生父經濟狀況穩定,並表達在被收養人有需要時願意接手照顧責任,但因其與生母關係不佳,多年來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之作為,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綜上所述,兒童生活環境穩定度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在確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穩定依附關係,且收養人各方面條件合適下,本案即具備出養必要性。

2.生母部分:生母目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組成家庭,整體家庭運作穩定,且收養人以長期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日常照顧與教養,雙方間建立良好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然現行法律關係下,收養人尚未具備法定親權身分,於醫療決策、就學安排及相關權益行使等面向,可能面臨權責不明或即時性不足之情形。考量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情形與生活依附關係,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透過收出養程序,使收養人取得法定親子關係,除有助於強化家庭結構之穩定性外,亦能確保被收養人在生活照顧、教育支持及法律權益保障等各面向,獲得持續且完整之支持與保護,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其從事職軍20年後退役,轉任至製造業,整體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收養家庭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近9年,婚姻狀況穩定,並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良好,可彼此提供各方面支持。而收養家庭現已建立相對穩定之家庭運作模式,夫妻雙方對家庭角色與親職分工具一定共識,由收養人負責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生母則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能依家庭實際需求互相配合,共同承擔照顧責任,顯示其家庭支持系統穩定。收養人除提供家庭經濟支持外,亦會主動利用假日安排家庭活動,增進親子互動與情感交流,反映其具備投入家庭生活及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能力。在親職教養方面,收養人較重視子女人格發展、生活常規及品格教育,整體教養態度具一致性與原則性;另一方面,收養人對於子女未來學業及職涯發展,能尊重子女個別興趣與意願,並與生母共同提供支持與陪伴,顯示其教養方式兼具規範性與尊重性。整體而言,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情感支持及成長需求均有一定程度的理解與回應能力,具備基本親職功能。另就未來照顧規劃評估,家庭目前經濟來源穩定,照顧人力配置明確,主要照顧者亦能持續提供日常照顧與陪伴,家庭成員間互動關係尚稱和諧,整體照顧安排具有持續性及可行性,評估本案收養家庭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未來照顧計畫尚屬可行,應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安全且具支持性的成長環境。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發展狀況尚屬穩定,生活作息規律,在校學及人際互動情形尚可,具基本適應能力。雖其個性較為內向、慢熟,然於熟悉情境中能自然表達自身想法與感受,與家庭成員互動亦屬自然穩定,顯示其現有家庭環境中具有一定安全感及歸屬感。被收養人自幼主要由生母照顧,與生父自國小O年級後即未再聯繫互動,家庭主要照顧與情感支持功能均由生母承擔,自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收養人並未急於建立權威角色,而係透過長時間陪伴、日常互動及共同生活,逐漸與被收養人建立信任及情感基礎。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三人共同生活至今,家庭關係穩定,親子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能於談話中表現對收養人之信任與依附感,顯示雙方已形成穩固之情感連結與家庭認同,評估本案收養關係具穩定性及可行性。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正向、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家庭具備穩定之家庭分工與支持系統,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收養人之教養態度兼具原則與尊重,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整體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又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近9年,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已長期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日常照顧與教養,雙方已建立良好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使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與親權人歸於一致,並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安全且有利成長之家庭環境,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5年2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