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2月7日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現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1同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7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收養人刑事紀錄證明、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部分:生父因個人工作因素不便配合訪談,明確表示無意接受訪視,故無法安排實地訪視。
2.生母部分: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O歲後,其與生父離異無再聯繫,生父亦無實際扶養行為,處於完全缺位狀態。自112年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首次接觸並開始漸進式共同生活,多年來承擔實質之父職責任,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其態度與投入程度均如同親生子女,且有意願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現行家庭結構更趨完整且具法制保障。綜合上述情形,初步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評個性具責任感,處事一板一眼且為人嚴肅,在生活與教養上極為重視規矩與紀律,回顧其成長歷程,尚未遭遇重大挫折,面對未來可能的困難或突發緊急事件,會先放鬆心情後,再積極尋找合適外部資源與解決方案。收養人目前於起重工程行任職約2年,整體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之情形,評估收養人之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等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且理性,其認為父母的角色在於「給予正確觀念」並「積極傾聽孩子想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O歲起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會視事情嚴重性採取彈性的溝通方式,並主張依孩子的能力給予適性的支持。收養人及生母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收養家庭與收養祖父母、收養姑一家及收養叔同住,故收養家庭有緊急狀況時,收養人原生家庭皆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目前就讀OOOO班,生活作息規律且身心發展穩定。被收養人自O歲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並自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雙方互動自然、依附關係穩固,且與同住手足及家人相處和諧;在校生活適應良好,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親職與校務參與。整體而言,收養人與生母分工明確,為被收養人營造了具備安全感與穩定資源的成長環境。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正向、經濟狀況穩定、親職教養態度及方式具可行性,整體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且收養人自112年開始即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近年來承擔實質之父職責任,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補足被收養人原生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環境中成長,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5年2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