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0000000000003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共 同代 理 人 陳郁涵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7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吳杰儒)關 係 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3(男、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女、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共同收養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荷蘭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荷蘭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2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000003、A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7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民事確定裁定影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出養同意契約書、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經駐荷蘭台北代表處驗證之荷蘭收養法規及司法安全部核准收養信函、收養外國兒童之建議與諮詢報告、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狀況資料、職業證明、育兒培訓證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日常生活及家庭環境照片、養收雙方視訊光碟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兒福聯盟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荷蘭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之該國收養法規及司法安全部核准收養信函附卷可稽。
(二)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受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見記載,生母於到院調查時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15年7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三)依兒福聯盟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內容略以:「一、出養必要性:生母生育時未成年,觀察未有母職角色之意識,且多次遭通報顯見親職能力不佳,又被收養人外祖母過往亦遭通報親職能力不彰之情形,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綜丄所述本案確有出養必要性,考量被收養人年紀漸長,為維護其受照顧之權益,應尋找合適之永久性家庭。二、收養人現況:依據荷蘭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顯示,收養父母結婚迄今10年,婚姻關係親密穩定,並有共同價值觀,經濟部分收入穩定且有理財規劃,居住環境良好,因喜歡孩子期望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經評估收養夫妻已做好收養準備,教養態度溫和及身世告知態度正向,收養夫妻針對被收養人透過固定的紀錄及每月視訊,逐漸瞭解其個性、生活狀況,並主動拍攝影片回應被收養人對出養之擔憂,使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展開親子關係正向連結,故建議收養父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生母親職能力不佳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且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應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荷蘭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