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趙寅文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3及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欲收養堂弟A01之子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子,雙方達成收養合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4已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民國115年3月19日撤回狀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