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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自幼體弱,而由養父A

02、養母A03收養,因養父母均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養父母之除戶謄本、收養書約為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㈠終止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目的為何?㈡敘明自被收養後,聲請人與何人同住生活?由何人扶養成長?㈢陳報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遺產?若有繼承,所繼承之遺產為何?㈣提出本家母親曾文玉同意終止收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㈤陳報本家及養家兄弟姊妹是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若同意,請提出終止收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惟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及115年5月14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終止收養有無顯示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