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肖晏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肖九長、養母蔡月花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前經養父肖九長、養母蔡月花共同收養為養女,因收養人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次查,除戶籍謄本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核認定,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及115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提出本生家庭及收養家庭之親屬系統表、收養契約及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表明本生家庭及收養家庭之兄弟姊妹是否同意聲請人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收養及終止收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有無繼承收養人之遺產、遺贈或請領死亡津貼、以及有無實際受收養人扶養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