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

生母表示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其與生父便已分手無聯繫,生父長期無實質扶養行為,處於完全缺位狀態。自112年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首次接觸並開始漸進式共同生活,承擔實質父職責任,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其態度與投入程度均如同親生子女,且有意願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現行家庭結構更趨完整且具法制保障,綜合上述情形,初步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自評個性溫和隨和,具備良好耐心與包容力,目前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

2.家庭關係:收養人表示自幼成長於家庭氣氛和諧之環境,平時會透過聚餐及家庭活動維繫感情,雖手足因工作及居住地因素較少見面,仍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及家族群組保持聯繫,整體家庭關係及支持系統良好。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表示,其與被收養人相處過程中重視溝通與理解,若與被收養人出現不同意見或發生衝突時,會先了解其想法及原因,再進一步討論其行為或觀念是否適當。若認為被收養人的想法或做法不妥,會向其說明原因並給予引導;若被收養人的想法正確但執行過程有疏失,則會陪同被收養人檢視問題所在,協助其從經驗中學習與修正;在課業方面,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抱持適度期待,認為維持目前中上程度的學習表現即可,並不會給予過度壓力。收養人表示,希望被收養人未來能順利完成基本教育階段,若有能力及意願繼續升學,亦樂見其成,若未來選擇技職或就業發展方向,亦希望其能培養一技之長,具備獨立生活及就業能力。整體而言,收養人教養方式以尊重、溝通及適性發展為原則,重視被收養人人格發展及生活能力培養。

4.身世告知態度:生母表示被收養人已知悉自身身世及與生父、收養人間之關係,生母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以符合其年齡及理解能力之方式向其說明自身身世背景;被收養人5歲得知相關資訊,在告知過程中,生母採取坦誠且開放態度與被收養人討論相關議題,並適時回應其疑問。生母表示被收養人於得知身世後反應平穩,僅曾提出簡單詢問,經說明後即能理解與接受,未出現明顯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情形。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就讀國小1年級,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生活作息規律,已具備符合年齡之生活自理能力。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開朗、適應力佳,喜歡與人互動,學業表現屬中上程度,於校園生活及同儕方面均無明顯適應困難或人際問題。平時與收養人互動良好,已建立穩定親子關係,生母多負責生活照顧及學校事物,收養人則透過戶外活動、遊戲及日常陪伴增進親子互動。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情緒表達明顯,遇有情緒變化時能即時察覺並給予支持,平時亦願意主動分享生活及學校事物,親子溝通情形良好。訪談過程中,被收養人雖未完全理解收養程序,但已知悉未來將與收養人建立正式親子關係,並表達願意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社工訪視時觀察其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親近,已逐漸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而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漸進式相處起即實際上擔任父親角色,協助生母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認可後,除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外,亦可讓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