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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A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前與A05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惟收養父母於115年4月13日離婚,收養父決定終止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收養母之同意,雙方簽立未成年子女意願書,約定收養父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居留證、未成年子女意願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父母原於102年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惟現

今雙方已完成調解離婚程序,故收養父表示自婚姻後期雙方在親子互動及溝通便日漸減少,離婚後雙方已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及相關權利義務達成由收養母行使之協議。收養父另表示被收養人自幼長期居住越南,主要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其於被收養人接觸時間有限,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僅自114年8月至今約10個月,平日互動較少,彼此未建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父認為在婚姻關係已結束情況下,雙方已無繼續維持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必要,因此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自幼居住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

母照顧生活起居,收養母則長期提供經濟支持。在102年收養認可後,仍維持居住於越南生活及就學之安排,被收養人於114年8月始來台與收養父母同住。目前被收養人已適應台灣生活,生活自理能力良好,身心狀況穩定,並已規劃就讀高中資訊科,未來希望完成高等教育及投入資訊相關產業工作。在人際關係方面,被收養人與收養母及家庭成員互動尚可,惟與收養父自幼接觸有限,來台共同生活期間互動亦不頻繁,情感依附程度較低。訪談過程中,被收養人能理解終止收養之法律意義,並明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認為雙方實際親子互動有限,終止收養關係不致影響其目前生活及未來規劃。

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準法定代理人為收養母

,其目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且為主要照顧者,負責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及生活管理;收養母具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長期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及照顧資源,並協助其來台就學及生活適應。被收養人表示目前與收養母關係良好,生活照顧及情感支持均主要來自收養母,亦持續與越南生母及外祖母保持聯繫,未來將由收養母持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協助完成高中及後續升學規劃,生活照顧及教育安排已有明確規劃,整體照顧資源尚屬穩定。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父與被收養人自收養關係成立以

來,因被收養人長期居於越南實際共同生活及互動時間有限,彼此未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收養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主要係配合收養母家庭因素共同完成收養程序,現因婚姻關係已終止,雙方已無共同家庭生活基礎,收養父亦無持續履行收養關係之意願,且被收養人已充分理解終止收養之意義及可能影響,並明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社工於訪談期間未見被收養人有受到脅迫或勉強之情形,其表達之內容符合其生活經驗並與收養父所述之實際互動狀況相仿。未來被收養人仍將由收養母提供穩定照顧,在生活、就學及經濟支持亦有妥善安排,照顧功能未因單方終止收養而受到明顯影響。

四、本院審酌上情,收養父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較短,且收養父母自離婚後,收養父亦未探視被收養人及負擔扶養費用,足認雙方情感連結淡薄,尚未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父母離婚後,收養父明確表達既已離婚即無義務繼續扶養被收養人,收養父既無意再與被收養人維繫法律上父子關係,即難期望其能實際擔負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又收養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長期負擔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費用,現在亦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足認收養母整體基本條件穩定,倘被收養人與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亦不致被收養人陷於無人照顧之困境而影響其生活現況,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未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