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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之繼母,A03欲收養A04為養女,雙方於115年4月4日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故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繼母,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業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佐,惟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2於115年5月27日經本院通知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出養,並稱其與被收養人生父離異後屢次欲探視被收養人遭阻饒,然縱屢遭阻饒,被收養人之生母仍持續以假裝巧遇、寫書信及帶被收養人出遊等方式積極維繫感情,離異後亦曾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另以被收養人為其投保友邦人壽、元大人壽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等,關係人A02並提出出遊照片、陳述意見書為據,堪認被收養人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生母能積極與被收養人會面,努力維持與被收養人之親子聯繫,難認被收養人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仍需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未徵得被收養人生母A02之同意,且如認可收養將對本母不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