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1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等件為證,然並未提出被收養人之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且經收養人具狀陳報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無親屬關係。為此,本院曾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10日、115年8月14日發函通知收養人補正被收養人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經公證及驗證之出生證明書,並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然收養人分別於115年6月17日、115年8月21日經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亦未具狀說明屆期仍無法補正之原因,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被收養人之身分及審認本件究應適用何國收養法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無親屬關係,收養人亦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