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於民國83年6月15日由養父A01收養,因養父於102年1月11日死亡,現聲請人已尋得大陸地區親生父母,欲認祖歸宗、恢復法律上親子關係,以盡為子之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養父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㈠聲請人之生父李紹惠、生母李碧衣是否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如同意,因生父母為大陸地區人民,請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或可看出聲請人為本生父母所生之證明文件)」,以上文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㈡聲請人之原生家庭有無兄弟姊妹?如有,兄弟姊妹是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如同意,請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或可看出聲請人與兄弟姊妹之關係之證明文件)」,以上文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㈢據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國中時期曾前往大陸地區就學,是否可提出當時學生證、成績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曾於福州第十五中學就讀之文件。㈣聲請人於2006年返台就讀高職,學費及生活費係由何人負擔?返台後是否與養父同住生活?㈤生父母與養父如何認識,以致生父母會將台端出養予養父?㈥聲請人被收養迄今,扣除在福州就讀國中時期,與原生家庭間是否仍有聯繫?聯絡頻率為何?有無定期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本生父母或兄弟姊妹?㈦若終止收養後,聲請人是否仍會處理養父之祭祀事宜。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終止收養有無顯示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