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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5年5月4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1為夫妻,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4項、第5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公證之生母收養同意書為證,堪認雙方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多年,收養人曾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4年,往來互動頻繁,關係緊密,收養人往返醫院亦由被收養人陪同,足認兩人已產生宛若親生父女般之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堪認其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生母A01業已出具收養同意書,生父A05已歿等情,應認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且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時有成年子女A02及未成年子女A06,而成年子女A02已出具經公證同意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A02及A06,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