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A04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5關 係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收養A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4(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A04之生母A05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A03、A04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出生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決定書-同意當事人的離婚願望和協議、決定書-承認在法院達成的調解結果、收養同意書(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譯本)、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服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父母於109年離異後,生父與被收養人已鮮少
接觸,考量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仍需父職角色之協助及陪伴成長;自112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首次見面後,雙方逐漸建立良好互動關係,即使日常分隔兩地,但每日皆會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視訊聯繫,以維繫情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態度如同親生子女,並期待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家庭結構更為完整,初步評估本案具備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表示自身個性隨和、外向、樂觀,目前
任職工作及收入均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表示過往其家庭氣氛良好,由於收養祖父母教育程度有限,對子女教育方向較無法提供具體規劃,但仍重視子女讀書與自立能力培養,故收養人從小養成獨立性格;收養人表示收養祖父母過往多尊重其想法,故雙方鮮少發生親子衝突。收養人表示其與手足關係良好,每月會與收養祖父母聚會2、3次,與手足則每年最少聚會1次,平時多用通訊軟體聯繫維繫情感。收養人表示,其在前段婚姻中有養育2名子女,對親職角色及成長歷程並不陌生,而此次面對越南籍被收養人,其認為最大的差異在於文化背景,故會調整過往教養方式;收養人不會期待被收養人完全按照其想法發展,而是願意尊重其個別特質與未來選擇,同時傳遞禮貌、守法及責任感等核心價值,並期待未來陪伴被收養人在台生活、適應新環境,鼓勵其融合越南文化與台灣經驗以探索個人發展方向。收養人亦補充,自己人生經歷豐富且曾經歷轉折,希望能以成熟穩定的態度陪伴被收養人成長,而非採取權威或過度控制的教養方式。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1現年15歲,就讀高中,被收養人2現年1
0歲,就讀國小,兩人健康良好、無特殊醫療需求。被收養人1成熟自律,對技術工作有興趣,會照顧被收養人2;被收養人2活潑開朗,2名被收養人間互動親密。2名被收養人學業及人際良好,收養人已規劃2名被收養人來台銜接教育與華語補教。2名被收養人均清楚家庭背景及收養意願,期待來台與生母及收養人生活,雙方現透過翻譯軟體及互學語言溝通,2名被收養人已能自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並讚許其溫柔耐心,收養人亦積極陪伴與引導,彼此已建立穩定正向依附關係與跨文化適應基礎。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由外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收養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