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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兼 上一人監 護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又收養行為係身分行為,應自行為之,且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自不得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是有無收養之意思,不以形式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準,而須以實質心神狀態為據。至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未滿7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乃為保護未成年人被收養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非逕予適用民法第76條、第77條,可見收養行為無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補充規定之適用。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時,並無類似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立法之有意排除,自無適用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得單獨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倘在心神喪失狀態,縱令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收養行為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A01、A02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5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A03、A04之同意,雙方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A0

1、A02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收養人A01、A02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A03、A04同意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件收養人A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 114年度監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收養行為是否有效,須視收養人A02之心神狀態而定。惟查,收養人A02前經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本院曾發函詢問收養人A02得否到庭陳述意見,而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5具狀陳報稱A02現受監護宣告,無法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6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收養人A02既無從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無從認定收養人A02有與配偶即收養人A01共同被收養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