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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高明利

江顯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佟芷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佟瑾宥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共同收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A02為夫妻,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生母佟瑾宥原為姊妹,後因佟瑾宥出養,雙方姊妹關係停止。而佟瑾宥育有被收養人A03,今收養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及出養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5歲起即由收養人扶養、照護迄今,收養人從未缺席被收養人人生中重要之場合時刻,且雙方共同生活逾18年,已建立深厚之父母子女關係,為正式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雙方權利義務有所依歸,故提出本件聲請,衡其收養動機單純。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已具狀並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三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另查,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故本件收養無從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並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末查,本件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6-11